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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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請人 蔡宜庭 相對人 蔡清源
蔡洪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請求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於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二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義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存單,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及僱請外籍看護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由聲請人蔡宜庭代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提領活期儲蓄存款外,不得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於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一二二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蔡清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相對人蔡洪春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之四女,相對人蔡清源因年邁患有血管性失智、陳舊性腦中風,聲請人蔡洪春子患有 巴金森氏症 等,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均已喪失意識能力,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會同醫師對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為精神鑑定,雖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鑑定結果仍認定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二)然聲請人於107年6月29日返家時發現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大拇指有捺過指印之痕跡,詢問兩名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得知係關係人 蔡永澤 即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長子偕同不明人士至家中辦理相關程序。嗣於同年7月
3日關係人蔡永澤帶著意識不清之相對人蔡清源至聲請人工作地點,要求聲請人將原由聲請人保管並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之存簿及印章交出,聲請人不願於老父面前與關係人蔡永澤正面衝突,只得暫時從之。聲請人近日收受相對人蔡洪春子之郵件招領通知單,經上網查詢赫然發現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名下不動產遭不明人士申請書狀補給,且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之身份證、健保卡長久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蔡惠英 保管,近日亦遭不明人士申請補發,為免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尚未釐清之狀態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之財產,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之財產為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圍。再就監護宣告事件,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同辦法第18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2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提出與關係人蔡永澤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相對人蔡洪春子之郵件招領通知單2張、書狀補給案件公告查詢結果2份為證,而關係人蔡永澤亦到庭表示略以:確於107年6月29日偕同戶政人員至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住處辦理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補發作業;並於107年7月3日會同相對人蔡清源至嘉義市農會,原欲申請補發相對人蔡清源之存摺,後因聲請人交付相對人蔡清源之嘉義市農會存摺及印章後而未申請補發存摺,當天曾向相對人蔡清源提議將相對人蔡清源於嘉義市農會內之存款改存至其他公立銀行後未果,現相對人蔡清源之嘉義市農會存摺及印章由關係人蔡永澤保管;曾於107年
7月2日、同年月9日聲請補發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另本院函詢嘉義市農會107年7月3日當天情形,經該會函覆略以:107年7月3日由陪同人蔡永澤前往辦理補發存摺及印鑑遺失更換新印鑑業務,其後由本會職員蔡宜庭(即聲請人)將存戶授權保管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存戶本人,後續陪同人蔡永澤又告知要申請210年前至今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經本會詢問存戶本人意願,經存戶本人同意後立即受理辦理,而資料調印須2-3日作業時間,經本會主管詢問存戶本人交易明細資料由誰領取,存戶本人告知由存戶之女蔡宜庭代領,陪同人蔡永澤聽後取回申請書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三)又查,本件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於鑑定人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 劉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之現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定相對人蔡清源評估為中至重度失智症、相對人蔡洪春子評估為中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因血管性失智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等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並有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2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卷第87至10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清源因罹患血管性失智、陳舊性腦中風、相對人蔡洪春子患有巴金森氏症,分辨事理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不足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然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近期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行為,且其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亦有申請補發紀錄等情觀之,斟酌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尚有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為確保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之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權益之必要。又考量本件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有固定就醫、維持基本生活及僱請外籍看護之需求係以相對人蔡清源、蔡洪春子之存款支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戶名│帳號│├──┼──────┼──────┼─────────┤│1│嘉義市農會│蔡清源│00000000000000│├──┼──────┼──────┼─────────┤│2│嘉義市農會│蔡洪春子│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相對人蔡清源財產內容│├──┼───────────────────────┤│1│嘉義市○○段○○○○○○號土地│├──┼───────────────────────┤│2│嘉義市○○段○○○○○○號土地│├──┼───────────────────────┤│3│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4│嘉義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1)│└──┴───────────────────────┘附表三:
┌──┬───────────────────────┐│編號│相對人蔡洪春子財產內容│├──┼───────────────────────┤│1│嘉義市○○段○○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