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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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火炎指定辯護人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火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火炎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之北上車道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北往南方向自上開北上車道逆向騎乘。適 吳如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吳如雀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上開事故發生後,李火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如雀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如雀進行救護或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逕自棄車逃離上開事故現場。嗣經吳如雀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知李火炎涉嫌肇事逃逸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乃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雀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騎車逆向與告訴人吳如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吳如雀進行救護或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即棄車離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
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是其騎乘輕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致發生車禍,故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明知其因逆向騎駛侵入告訴人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步行離開現場,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2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我的手好像骨折,我就說要報案,我與警方通完電話後,被告就不見蹤影,將機車留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
0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報案時確實告知警方發生車禍、手斷掉等情無誤,亦有嘉義縣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筆錄足以佐憑(本院卷第69頁、2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時明確供稱其在場時並未聽聞告訴人之報案內容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0頁),顯見被告應係趁告訴人報案時離去現場。是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民事求償權,擅自離開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當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涉為
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知所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終能坦承犯行,足徵悔悟;且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已有電請救護車到場,始逕自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248頁),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此上情,被告所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累犯,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2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或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救護處理而逕自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對被告並無求償意思,對刑度並無特別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被告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有6名成年子女,自己在外獨居20餘年,現領取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3700元,幫忙朋友賣魚或種植水果,無其他收入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過失傷害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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