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日盛銀行
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他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40頁),故本院就前開消費借貸部分自有管轄權,又本院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民國93年8月30日消費借貸33萬元部分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456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456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貸款額度15萬元範圍內,於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循環動撥使用,約定還款期間為94年9月1日,利息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改按年息20%計算。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5%,故限縮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下稱現金卡貸款)。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3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00年9月2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8.88固定計算(下稱信用貸款A);其中3萬元為活儲透支額度,最高透支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年息16.88固定計算(下稱循環動用貸款)。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3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00年9月2日,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信用貸款B)。
㈣、被告又於93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00年9月2日,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信用貸款C)。
㈤、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壹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第1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4年11月2日,就現金卡貸款尚欠2萬0,774元、利息;至96年3月4日止,就信用貸款A尚欠27萬0,456元、利息、違約金;至95年4月19日止,就循環動用貸款尚欠6萬5,377元及利息、違約金;至95年9月9日止,就信用貸款B尚欠6萬3,407元、利息、違約金;至94年8月9日止,就信用貸款C尚欠21萬1,691元、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T24轉催呆查詢(自定利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李俊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信用貸款A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李俊德】、帳務明細資料、108年4月30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所示,可知原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4日止,下一期繳納本息之期間應為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息之到期日即為同年4月4日,應自同年月5日計付違約金,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同年3月2日起計算違約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