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王超武
       王超群
       王超文
       王韻梅
      陳 王韻琴
       王筑鈺
       王韻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代位請求「被告之被繼承
王金傳 所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等遺產,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
七分之一分配之。」,變更代位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
傳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
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弄○號之房
屋,均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其中被告王超武分得之部分,在新臺
幣(下同)39萬1,00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
告代為受領。」,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超武前積欠原告合併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
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有本金39萬1,00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94
年度執字第27052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經查被告王超武之被繼承人即其父王金傳於93年7月26日
死亡後,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王超群、王超文、王韻梅、
陳王韻琴、王筑鈺、王韻蕙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傳所
遺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1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弄○號之房屋
等不動產遺產,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迄未協議分割遺產,
被告王超武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有礙於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代位請求准予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傳所遺
上開之不動產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變賣分割,變賣
所得之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其
中被告王超武分得之部分,在債務本金39萬1,001元,及
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11月7日
板院輔94直祿字第2705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上開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6月28日新北院清
102司執實字第47936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超武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於其被繼承人王金傳死亡後,與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王超群、王超文、王韻梅、陳王韻琴、王筑鈺、王
韻蕙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傳所遺上開不動產遺產迄未能
協議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
王超武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被告王超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法固非完全無據
。惟另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金傳之遺產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郵政存簿儲金板橋南雅郵局存款1萬9,272元、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338股等財產,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經本院提示上
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闡明後,仍陳明僅以
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對象,代位被告王超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見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揭說
明,即尚有未當,要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准予就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金傳所遺上開之不動產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變
賣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七分之
一分配,其中被告王超武分得之部分,在債務本金39萬1,00
1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尚非完
全有據,核屬未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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