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國興
被   告  莊淑容
       鄭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莊淑容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自94年8月
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7萬4,439元,及其中本金4萬8,22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詎被告莊淑容嗣竟於95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賣與被告鄭凱升,並於95年
12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凱升,顯有害及
上開債權甚明,且被告莊淑容與被告鄭凱升係親人關係,
被告鄭凱升顯對被告莊淑容負債情況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等就系爭不動產賣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
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
告莊淑容其積極財產減少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有
損害上開債權之情,再若被告間係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
權,縱認屬有償行為,亦有害於上開債權。又原債權人已
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莊淑容該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
告鄭凱升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淑容所有。
㈡並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
訊資料、異動清冊等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陳辯,可證被告鄭凱升知悉被告莊淑容財務狀況
甚明。況查被告莊淑容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足
以清償債權,依被告鄭凱升社會經歷,應有足夠知識瞭
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會對被告莊淑容責任財產發生
不足清償之情,除被告鄭凱升有受益外,對未設定抵押
之其他債權人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
⒉又被告所稱被告鄭凱升給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莊淑容
償還其個人債務欠款云云,惟其舉證提出之憑證合計清
償金額,與被告所稱170萬元不能吻合,且清償時間亦
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否認被告鄭凱升有給付170萬元現
金予被告莊淑容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若被告鄭
凱升無法舉證給付170萬元,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
僅為向銀行貸款之300萬元,顯已偏離市價甚多,顯不
相當,可推認被告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縱屬有償
行為,亦得依法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均應撤銷,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
於原告債權,否則其請求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
㈡又原告陳稱被告間為親人關係,而認定被告鄭凱升必然對
被告莊淑容債務知之甚詳,進而協助脫產行為,然上開事
實均係原告主觀臆測,空口妄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僅空口陳稱被告莊淑容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鄭凱升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凱升於95年12月28日以470萬
元向被告莊淑容所購買,購買時因被告莊淑容積欠他人金
錢及信用卡債,系爭不動產遭人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鄭凱
升遂先給付被告莊淑容現金170萬元價金,被告莊淑容即
用以償還其個人欠款,而剩餘尾款300萬元,則係由被告
鄭凱升於95年12月28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給付,被
告鄭凱升之後每月分期償還貸款,持續至101年7月17日
繳清該貸款,被告鄭凱升就此買賣價金均有完整金流證明
,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真實賣賣,被告莊淑容亦
受有相當價金,並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所謂被告間以不
相當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應不足採。是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印花稅
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莊淑容華南
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現金卡解約申請書、萬泰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代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定期拍賣通知、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被告鄭凱
升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
為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印花稅票
、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不
動產本件買賣登記申辦資料相符,堪認期間系爭不動產交易
行為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陳稱: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屬實,應不可採。次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莊淑容與被告鄭凱升係親人關係,被告鄭凱升顯對
被告莊淑容負債情況知之甚詳,又依被告陳辯被告鄭凱升先
給付170萬供被告莊淑容清償個人債務之情,亦可證被告鄭
凱升知悉被告莊淑容財務狀況甚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亦未再進而舉證以實其說,衡酌被告鄭凱升於與被告
莊淑容買賣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有抵押權,其須先就此抵押
債權部分給付部分價金以供被告莊淑容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
,核屬交易常情,尚難僅憑此即可確認被告鄭凱升其間系爭
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
猶屬率斷,尚難採認為有理由。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實,則被告莊淑容
除被告陳辯之上開債務清償金額外,所得價金仍尚有餘300
萬元以上,非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故是否合屬民法上揭規
定之詐害行為,亦尚非無疑,要難確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能證明已合於上揭民法行使撤銷權
要件規定,自無該撤銷訴權行使可言,是原告本件主張,於
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鄭凱升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莊淑容所有,於法尚有未合,核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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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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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中和區│莒光││569│建│1287.89│242/10000│重測前為「員山子段18│
││││││││││4地號」│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88.23│陽台13.82│全部│重測前為「員山子段│
│○○○區○○○街○○巷1│和區莒光│凝土造││││7059建號」│
││莒光段│弄4之4號│段569地││││││
││2028建││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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