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國興
被 告 莊淑容
鄭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莊淑容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自94年8月
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7萬4,439元,及其中本金4萬8,22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詎被告莊淑容嗣竟於95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賣與被告鄭凱升,並於95年
12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凱升,顯有害及
上開債權甚明,且被告莊淑容與被告鄭凱升係親人關係,
被告鄭凱升顯對被告莊淑容負債情況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等就系爭不動產賣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
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
告莊淑容其積極財產減少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有
損害上開債權之情,再若被告間係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
權,縱認屬有償行為,亦有害於上開債權。又原債權人已
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莊淑容該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
告鄭凱升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淑容所有。
㈡並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
訊資料、異動清冊等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陳辯,可證被告鄭凱升知悉被告莊淑容財務狀況
甚明。況查被告莊淑容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足
以清償債權,依被告鄭凱升社會經歷,應有足夠知識瞭
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會對被告莊淑容責任財產發生
不足清償之情,除被告鄭凱升有受益外,對未設定抵押
之其他債權人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
⒉又被告所稱被告鄭凱升給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莊淑容
償還其個人債務欠款云云,惟其舉證提出之憑證合計清
償金額,與被告所稱170萬元不能吻合,且清償時間亦
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否認被告鄭凱升有給付170萬元現
金予被告莊淑容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若被告鄭
凱升無法舉證給付170萬元,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
僅為向銀行貸款之300萬元,顯已偏離市價甚多,顯不
相當,可推認被告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縱屬有償
行為,亦得依法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均應撤銷,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
於原告債權,否則其請求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
㈡又原告陳稱被告間為親人關係,而認定被告鄭凱升必然對
被告莊淑容債務知之甚詳,進而協助脫產行為,然上開事
實均係原告主觀臆測,空口妄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僅空口陳稱被告莊淑容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鄭凱升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凱升於95年12月28日以470萬
元向被告莊淑容所購買,購買時因被告莊淑容積欠他人金
錢及信用卡債,系爭不動產遭人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鄭凱
升遂先給付被告莊淑容現金170萬元價金,被告莊淑容即
用以償還其個人欠款,而剩餘尾款300萬元,則係由被告
鄭凱升於95年12月28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給付,被
告鄭凱升之後每月分期償還貸款,持續至101年7月17日
繳清該貸款,被告鄭凱升就此買賣價金均有完整金流證明
,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真實賣賣,被告莊淑容亦
受有相當價金,並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所謂被告間以不
相當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應不足採。是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印花稅
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莊淑容華南
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現金卡解約申請書、萬泰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代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定期拍賣通知、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被告鄭凱
升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
為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印花稅票
、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不
動產本件買賣登記申辦資料相符,堪認期間系爭不動產交易
行為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陳稱: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屬實,應不可採。次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莊淑容與被告鄭凱升係親人關係,被告鄭凱升顯對
被告莊淑容負債情況知之甚詳,又依被告陳辯被告鄭凱升先
給付170萬供被告莊淑容清償個人債務之情,亦可證被告鄭
凱升知悉被告莊淑容財務狀況甚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亦未再進而舉證以實其說,衡酌被告鄭凱升於與被告
莊淑容買賣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有抵押權,其須先就此抵押
債權部分給付部分價金以供被告莊淑容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
,核屬交易常情,尚難僅憑此即可確認被告鄭凱升其間系爭
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
猶屬率斷,尚難採認為有理由。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實,則被告莊淑容
除被告陳辯之上開債務清償金額外,所得價金仍尚有餘300
萬元以上,非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故是否合屬民法上揭規
定之詐害行為,亦尚非無疑,要難確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能證明已合於上揭民法行使撤銷權
要件規定,自無該撤銷訴權行使可言,是原告本件主張,於
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鄭凱升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莊淑容所有,於法尚有未合,核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
附表:
┌─────────────────────────────────────────────┐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中和區│莒光││569│建│1287.89│242/10000│重測前為「員山子段18│
││││││││││4地號」│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88.23│陽台13.82│全部│重測前為「員山子段│
│○○○區○○○街○○巷1│和區莒光│凝土造││││7059建號」│
││莒光段│弄4之4號│段569地││││││
││2028建││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