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錫棟
訴訟代理人  姜秋梅
被   告  呂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向被告承
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前半
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因系爭租約被告獲有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
原告固為扣繳義務人,然被告實為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稅之
義務。嗣於100年11月7日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通知原告補繳96年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租賃所得短扣繳稅款,金額分別為26,400元、26,400元
、26,400元、6,600元,合計共85,800元(下稱租賃所得稅
款),原告即於100年11月30日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為被
告代繳85,800元之租賃所得稅款。惟被告本是納稅義務人,
因原告代為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公法上給付義務,被告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稅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所生之稅款應由
原告負擔,且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得向繳稅
義務人追償稅款,而被告未達課稅標準,自應將溢扣稅款退
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依所得稅法規定,承租人
應代繳稅款,並從租金扣繳,原告沒有代繳稅款,才會於10
0年被國稅局查到逃漏稅,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未含稅
金,若因此產生之稅款,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再原告扣繳稅款與被告綜合所得稅並沒有直接關係,
是因被告所得未達課稅標準,退稅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
利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並以扣繳義務人身分
繳納前開85,800元租賃所得稅款之事實,又被告於上開96年
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均未達課稅標準
而受有國稅局退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補繳各類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4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11月7日通知函影本1份、裁處
書影本4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申請書各影本4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僅為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代繳前開租賃所得
稅款,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租賃所得稅
退稅款85,8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
取得之租金;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
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所得稅法第
2條第1項、第8條第5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所得,核屬個人綜合所
得稅類之一種,應依所得稅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次按,民法
第427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爭
執者乃租賃所得稅之負擔問題,非屬租賃物所生之稅捐(如
土地之地價稅、房屋之房屋稅則屬之),本不在民法第427
條規定限制內,且基於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及私
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仍得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各項稅捐實際
負擔之歸屬另行約定,所得稅法僅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課
稅關係,核與私人間稅捐負擔問題無涉。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固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
方(指本件原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等語,可知
兩造已有如綜合所得稅之稅額較出租前有所增加時,即應由
承租人即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又租賃所得稅為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一種,已如前述,亦因系爭租約之訂定而使被告取得
因租金收入而致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稅額。換言之,倘若被告
當年之租賃所得加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於扣除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計算得出之應納稅額,的確較出租前被告應納之綜合
所得稅額為高者,則就高出之稅額部分,被告始得請求原告
補貼,尚非租賃所得應納之所得稅款均應由原告補貼之意,
是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租賃所得稅款,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三)次查,本件原告因係扣繳義務人而於100年11月30日,分別
繳納於96年度26,400元、98年度26,400元、99年度26,400元
、100年度6,600元之租賃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補繳各類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4份附卷可佐。又被告
自認其於上開96年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
得均未達課稅標準,而受有國稅局分別於96年度、98年度、
99年度、100年度退稅26,400元、26,400元、26,400元、7,
490元之情,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未因系爭租約而使其
當年租賃所得加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於扣除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計算得出之應納稅額,較出租前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
高之情節存在,是本件尚無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適用。則
被告既因原告代向稅捐機關繳納被告應繳之租賃所得稅款,
而使被告公法上之稅捐義務消滅,且被告無享受該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蓋無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適用,有如前述,是
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利益即共計85,800元之租賃所得
稅款之主張,即非無據,應為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