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核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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