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使用磁鐵使電錶計度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磁鐵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將其台南市○○路○段○○○巷一二九之二十一號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編號00000000號電錶安裝強力磁鐵,使電錶計度失準,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會同警員查獲,並當場扣獲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磁鐵一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竊電情事,辯稱:磁鐵係伊母親所放置,惟因母親年紀已大且查獲當日天色已晚,警方擬將伊母親帶至警局,伊不同意,所以才代為到警局說明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強力磁鐵掛在電錶外,導致電
錶計度暫停(失準)」,「強力磁鐵是我擅自掛上的,是有一段時間了」(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問:警方移送你竊盜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屬實」,何時開始竊電?答:「有時有用,有時沒用,有幾個月了」等語,坦承不諱。並有用電實地調查表可憑,復據台電職員 宋永洪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係其母親甲○○所放置,而其母亦附和其詞謂為使其兒子吹冷氣,故意竊電云云,然查被告之母甲○○已高齡七十餘歲,未讀過書,鄉愚無知,顯不知磁鐵為何物,豈會放置磁鐵竊電?足見被告所辯及其母所言,無非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又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再次傳訊被告乙○○之母甲○○到庭時證稱「問?(磁
鐵是從何處拿的)答:我不知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知道用磁鐵可以使電錶走慢一點)答:這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依被告乙○○之母甲○○之證述以觀,磁鐵可以使電錶走慢一點之原理都不知道,其何以會將磁鐵放在電錶上,顯見本件被告係因懼怕被判刑入獄而由其母出面代為頂罪,雖甲○○自原審審理時起均附和被告之供詞,惟經核與常情不符,尚難置信,因而本件應非甲○○所為,而係甲○○為迴護被告乙○○所為之不實證言。
㈢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平時住在台南市○○街,我太太早上
會到安中路煮飯給我母親吃,我幾乎每天都有去我母親住處吃飯,安中路離住處顯草街如騎機車約十五分鐘,我母親都有我和我太太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六月十三日調查及審理筆錄),由此足證被告乙○○雖與其母之住處不同,惟被告乙○○仍每天到其母住處吃飯,晚上始回台南市○○街住處睡覺,因而該文書有時由被告之母甲○○或被告之妻 劉秋娥 收受,附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知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以示懲儆。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敍明。
四、扣案之磁鐵一枚,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