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原告 陳秉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鈞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宥鈞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426,278元。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金錢請求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非財產權請求⑵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可按。上開訴訟費用7,630元(計算式:4630+3000),因原告受訴訟救助而尚未繳納,依調解筆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再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得僅繳納一審裁判費2,543元【計算式:7630×1/3】。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