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王資甯王孳甯

相對人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菊香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後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12,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934,593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假扣押債權金額為934,593元,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934,593元,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民事事件受理,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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