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菸貳拾壹包(其中七星牌香菸拾壹包、峰牌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二)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七星牌香菸十一包及峰牌香菸十包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