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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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不同)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宣告緩刑二年,仍不知檢點,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雋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雋邦公司)購買w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車輛停放處為苗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住址,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繳納自第七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貨款外,餘款拒不繳納,並將上開車輛予以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雋邦公司。
二、案經雋邦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初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雋邦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承認經其簽名之上開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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