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止,連續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號二樓租住處及其他不詳住處等地,以吸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箱根汽車旅館內查獲。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衛六字第三七八一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送之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另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吸管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四五號),被告犯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本案被告犯案最後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相較,已有一年七月之久,難認有連續犯審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已在被告送往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之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益見被告前後所犯兩件吸安並無連續犯之不可分關係,爰予以檢還請公訴人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四、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應為免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條規定,乃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