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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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九樓九○六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礦泉水稀釋海洛因毒品,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九樓九○六室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涉犯同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