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泰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里○鄰○○路○○號),經該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01年8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01001105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