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旺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2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223號│102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3年4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103年4月11日││├──┴─────┼────────────┴────────────┴────────────┤│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