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聖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聖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聖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②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③案】,故尚需執行殘刑1月又12日);復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4月、8月(共8罪)、9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96年間所犯1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③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