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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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嗣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
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
於特定商店消費,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106,571元,其
中包含本金95,397元暨截至96年9月30日止未受償之利息
11,174元(計息期間自96年2月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 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