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中裁判字號欄位關於「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李莉玲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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