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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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原告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李金桂 被告 王秋金
洪焜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秋金、洪焜琳給付積欠之會費、勞健保費。經查,起訴狀載該等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高雄市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雖載王秋金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況縱認屬實,該區亦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住所地,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