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 蔡佳足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俊典 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