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彭萱霈
被 告 潘欣怡
訴訟代理人 潘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金
折讓,價金等於修復費用」。嗣於104年6月4日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再於104年7月3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於104年9月8
日再擴張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
於104年9月18日減縮聲明本金及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就其中30萬
元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
價折損之損失300,000元,另就其中20萬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2年3月22日經由訴外人開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開翔房仲公司,為東森房屋桃鶯加盟店)之員工 楊淵源 之
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565萬元,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嗣於102年5月交屋後入住該屋
。詎料被告係為圖順利出售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於兩造
訂立買賣契約前就已存在有滲漏水之情形,卻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之「建築改
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否」,故意隱匿漏
水情事,迨交屋予原告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
有滲漏水,且天花板亦有油漆剝落之情事,經室內裝修工程
公司估價後,計需花費修復費用304,000元。又系爭房屋位
於7樓屬頂樓,因建商已經在修屋頂之漏水,所以本件先不
請求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列之304,000元修復費用,亦不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
㈡又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遭受漏水之苦,業已影響生活品
質,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2年年初向建商即訴外人銘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銘大建設公司)買入全新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9日交
屋,銘大建設公司交屋時並沒有漏水之問題,被告亦未曾入
內居住過,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時亦沒有漏水。
原告所指漏水之處是源自於頂樓之屋頂,該處是公設,為管
委會管理之範圍,非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室內範圍漏水。又
原告與銘大建設公司已就漏水修復之事達成和解,銘大建設
公司同意為原告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又已將
系爭房屋之保固延長2年。
㈡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16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63號案件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2月間委由潘阿綿與開翔房仲公司簽約代理出售該屋,並
於102年2月18日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8「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否」,原告嗣於102年3
月22日經由開翔房仲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約
定買賣價金為565萬元,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於102年5
月交屋入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交屋後原告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
被告係以詐騙手段故意隱瞞漏水情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此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⑴有
加害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⑷侵
害他人之權利。⑸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須就加害人即被告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原告受有之損害與被
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前就已存在有滲漏水情形,卻以詐騙手段故意隱瞞漏水情事
乙節,係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①被告抗辯:其向銘大建設公司買入系爭房屋後即未曾居住過
其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兩造
間買賣事宜之被告姑姑潘阿綿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建商在
102年1月底交屋時沒有漏水情況,房屋是全新的,伊沒參
加過社區管委會,交屋時建商也沒說過漏水,管委會也沒說
過漏水問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那是建商之問題,後
來告訴人就沒有再找被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0916號案卷第142、147頁);另據證
人即銘大建設公司負責人 楊春風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社區
5號7樓於102年2月18日交屋,交屋時並沒有漏水,在交
屋給潘阿綿後、潘阿綿賣屋前,該公司有在屋頂地板施工,
原因是管委會反映樓頂地板磁磚有膨起來之情形,公司針對
膨起之磁磚打掉重鋪,在潘阿綿是屋主時及潘阿綿賣給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後,公司有去樓頂的地板即公設修繕過,
但並非因為房屋漏水問題去修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
5頁);又證人即該社區第1屆監委 許崑祥 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監委不久,3號7樓住戶有向伊反映漏水,伊有進去
他家看,層板有水漬,5號7樓當時一直沒住人,管委會開
會時伊有通知潘欣怡(即本件被告)來開會,但她說沒空,
伊沒講大樓有漏水的事情;建商約在102年5月施工1週,
伊當時有上去看,5號7樓客廳上方磁磚有打掉,也有挖1
個直徑25公分的洞,可以看到5號7樓的客廳,當時5號7
樓還是空的,沒住人,在伊任期內,沒有看過潘欣怡或她的
親人,所以伊也沒跟潘欣怡說過漏水的情形」等語(見偵查
卷第136頁)。
②由上可知,銘大建設公司在屋頂之地板施工,是因屋頂之地
板磁磚有膨起情形,故該公司將部分磁磚打掉重鋪,並非因
為何人發現系爭房屋屋內有漏水問題而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
天花板,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是否在102年3月
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並不明,且被告因並未住於該
處或參與開會,故亦未受告知建商有在頂樓對地板磁磚施工
之情事。
③再據證人即該社區3號7樓住戶 陳乾彬 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要購買3號7樓時,有去3號7樓的屋內看,有漏水的痕
跡,伊上頂樓看,頂樓的磁磚貼的比較空心,伊至頂樓只有
敲3號7樓的部分,其他部分伊沒有試過,不過都是同一個
建商施工,伊的部分不好,其他人應該也一樣,當時沒下雨
,建商說如果漏水會幫忙處理到好,伊沒有進去5號7樓的
屋內看,伊102年1月時搬進去住,下雨就漏水,102年5
月開第1屆管委會時,遇到5號7樓的先生,伊就問他是否
也會漏水,渠等還一起要求建商做頂樓防水的工程」等語(
見偵查卷第130頁)。則依證人陳乾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系爭5號7樓房屋與證人所住之3號7樓房屋曾同時發生有
漏水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出售房屋時所明知。
④又查,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被告、楊淵源(開翔房仲公
司人員)及銘大建設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案,嗣後銘大建設公司於103年9月2日與原
告成立和解,銘大建設公司同意負責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並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且立具102年11月1日之房屋
保固書,再延長保固2年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及房屋
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銘大建設公司
亦認該棟房屋漏水之原因及範圍,屬其應負責修復之範圍而
與原告等住戶成立和解。
⑤復查,原告於偵查中也自承:「交屋前伊於102年3月有進
去系爭房屋看過,當時沒印象有看到水漬,後來決定要買該
屋前,伊與太太彭萱霈也有進去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1
1頁),則可知被告於未住於該處亦未受告知建商有對頂樓
地板施工之情形下,即使由系爭房屋之外觀,被告亦無法得
知有漏水之情事。是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就已存在有滲漏水情形,卻以詐騙手段故
意隱瞞漏水情事乙節為真外,原告就漏水之原因究係因銘大
建設公司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不佳所致,抑或係因該公司於頂
樓地板磁磚施工所致,抑或屬系爭房屋內部本身所存在之瑕
疵等節,亦未能舉證。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又給付如以交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
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判決要旨)。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準此,買賣標的物如
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
,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因其給付係不完
全,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
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件係以交付特定物
為標的,被告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
,且非可歸責於銘大建設公司,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等節,依前所述已未能證明外,其另就因系爭房屋漏水受
有給付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