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楊連喜
訴訟代理人  曾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
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加收遲延利息外,並應繳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1年6月25
日止,尚欠101,259元未清償。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於90
年8月14日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盛商業銀行),並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101年10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被告積欠前開債款未依約繳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金101,259元部分無意見,利息部分
則有意見,被告曾向原債權人聯繫還款事宜,惟原債權人告
知被告債權已為讓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借款本
金101,259元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
戶貸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對利息部分
有意見,因被告曾向原債權人聯繫還款事宜,惟原債權人告
知債權已讓與,致被告無法清償云云,惟查,原告除受讓原
債權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外,亦已依法登報通知債權讓與之
事實,足見原告已合法受讓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
被告本應向受讓債權之原告為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以其向
原債權人表示清償遭拒為由而否認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101,259元,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59元,及
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6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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