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旻臻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9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2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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