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連宏吉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7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
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
口時,因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連汪
秋子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33,300元(其中含
工資:70,800元,零件:62,500元),及拖吊服務費2,500
元,車主連 汪秋子 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0元(133,300+2,500=135,800),
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8月3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道
路救援簽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讓與
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車主連汪秋子對於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致連汪秋子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
損害,連汪秋子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3,300元(
其中含工資:70,800元,零件:62,500元)之事實,有提出
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 鄭秝蓮 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
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
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2,5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0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止,已使用4年4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8,689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70,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489元(即8,689+70,800=79,489)。
五、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無法安全行駛,原告於當日委託拖
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服務費2,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服務費2,500元部分,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1,989元(79,489+2,500=81,989),及自10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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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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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3063│62500×0.369=23063│39437│00000-00000=39437│
├──┼───┼────────────┼───┼─────────┤
│二│14552│39437×0.369=14552│24885│00000-00000=24885│
├──┼───┼────────────┼───┼─────────┤
│三│9183│24885×0.369=9183│15702│00000-0000=15702│
├──┼───┼────────────┼───┼─────────┤
│四│5794│15702×0.369=5794│9908│00000-0000=9908│
├──┼───┼────────────┼───┼─────────┤
│五(│1219│9908×0.369×4/12=1219│8689│0000-0000=8689│
│4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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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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