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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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李錦秀 (原名:黃李錦秀)
被 告 王俊明
被 告 黃靜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226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
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錦秀請求被告王俊明
及黃靜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李錦秀名下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俊明及黃靜
美塗銷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錦秀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9,60
0元,有該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土地部分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0元,土地面積則為87.49平方公尺,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其價值應為1,618,565元(
計算式:18,500×87.49=1,618,565),合計之價值即為
2,018,165元(計算式:399,600+1,618,565=2,018,16
5),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018,165元;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李錦秀之債權為73,898元,低於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73,898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2,018,
165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
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98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9,9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