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均約定自94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者利息按年利率7.25%固定計算,後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9%機動計算。
㈡詎被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宣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與被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積欠本金822,308元、583,3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其與被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拒絕往來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拒絕往來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