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第三一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記錄表一件、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分監城戒字第О九六二七ОО二О二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然該案件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宣示判決筆錄)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