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裁定以:94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於94年9月8日公告確定,聲請人係94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其就該裁定內容主張有再審事由,則自收受該裁定時已然知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0日起算,因其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4年10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聲請再審因逾期而不合法,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狀載稱: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受30日期間之限制,原裁定顯不適法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判決與本件申請退稅之稅捐稽徵法事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復未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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