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36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有本件借款事實。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丙○○亦對借款事實自認,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