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請求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抗告人再審意旨僅泛言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核其內容係就原處分機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其所請求再審之各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無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其所有房地為重劃前之合法建物,應予原地保留分配等語,僅係就前揭確定判決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指出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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