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2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嶸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及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被告彭睿藤(原名 彭榮杰 )、丁○○(原名 彭燕鈴 )及乙○○(原名 彭鈺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嶸鑫公司自94年10月5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1,067,16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函、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7,1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