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6日、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2號、88年度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8月10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旋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示,其停止戒治處分遂經撤銷,於89年12月25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迨90年6月1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再與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0日假釋出監,96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臂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脫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路口查獲,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5888ng/ml)、可待因(494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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