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即承當訴訟人丁○○
丙○○辛○○己○○庚○○戊○○癸○○乙○○子○○壬○○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二0六之四、三0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3月10日,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持份,分別讓與丁○○、丙○○、辛○○、己○○、庚○○、戊○○、癸○○、乙○○、子○○、壬○○、甲○○等11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因被告未能全體到庭表示同意,已由本院另為裁定准許在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丑○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206之4、305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面積206.
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3元。後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206之4、305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面積20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認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要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206之4、30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占用面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為206.5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函詢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確係由被告擔任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另於97年2月27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指示地政人員按原告所指上開房屋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7年2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0345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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