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3、30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㈠於97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客廳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臂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97之1號前,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發現其右手臂上有明顯注射痕跡,且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查獲,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97之1號空屋內,以注射針筒射右手臂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7日8時40分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1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25955ng/ml)、可待因(5845ng/ml)陽性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毒偵第2983號偵查卷第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952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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