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2號及第2057號、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30日假釋,於9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23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3480ng/ml)、可待因(140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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