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刑(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97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應至98年2月12日始假釋期滿(不成立累犯)。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起訴書記載於97年9月22日10時4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003ng/ml),有該公司97年10月2日CH/2008/905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刑(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現假釋保護管束中乙節,是被告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成立累犯,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為累犯乙節,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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