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