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 賴淑娟 被告 賴聖鴻
賴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李水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賴李水羗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賴李水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明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項次│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地、面積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號│同上│││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3│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債權520萬4,700元│同上│├──┼───────────────────┼──────────┤│4│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635元│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5│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209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