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酒後駕車乃危險駕駛行為,且政府戮力宣導酒後不開車,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違反交通法規及另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積案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及戒慎,其猶於酒後駕車犯本罪,顯未警惕,且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本件非累犯),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高智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群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4日下午15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樟新街口前,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智群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舒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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