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瓊芳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瓊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瓊芳於當時前往告訴人處購買彩券時,確有攜帶現金新台幣1000多元,雖嗣後無法即時向告訴人償還所購買彩券之金額,但之後仍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陸續亦分期還款給告訴人,現僅餘新台幣6000元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購買彩券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請求重新審酌而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訴審審理程序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據警詢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於警察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當時向告訴人購買彩券時身上並無現金,而係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彩券(見102年偵字第16269號卷第8頁反面及原審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告訴人均表示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其損失(見本案卷103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於彩券行刮開彩券及下注時確無資力支付彩券費用,則原審依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並審酌其他現存之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已足認定其犯罪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損害而徵得其原諒,並其使用詐術所得之財務價值等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訴狀所附之還款簽收單據6紙,(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有部份經告訴代理人 陳建豪 否認係由店員 吳俐慧 所簽收,且表示除於一審時收到之還款6000元外,並未於審理後收到任何款項,是此部份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恐有偽造之虞,爰移請偵查機關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