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3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勁凱係役齡男子。緣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製發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陳勁凱居所,因無人收受,招領逾期而於102年3月13日遭郵遞人員退回,嗣於10
2年6月3日,萬華區公所再製發北市萬兵字第0000000000
0號徵兵檢查通知送至上址,並經郵遞人員於102年7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陳勁凱明知其已受徵兵檢查之通知,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對於該通知置之不理,而未按時於同年7月2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2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送達證書、信封、徵兵檢查名冊、入出境資料、兵籍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0429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其文意,該條第3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該條第5款之罪則是役男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申報,致未能收到通知而按時接受徵兵檢查而言。查本件萬華區公所是寄送103年6月
3日北市萬兵字第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到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居所地,並非戶籍地,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經郵遞人員將通知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前揭送達證書可憑,而被告迄於103年7月15日仍居住在上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此觀該日審理筆錄自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46頁),被告更不否認知悉上開徵兵檢查之通知,故核被告所為,應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檢察官贅載被告所為亦犯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顯非正確,應予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6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之有效性、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