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薛興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興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興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酒後駕車乃危險駕駛行為,且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領有駕照,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其酒後駕車犯本罪,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前有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本案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佐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薛興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興東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興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錢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