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而於99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採尿前二、三天,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郭俊德103年5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甫於99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6點72公克)屬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業據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為其所有等情,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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