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有華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6元,及其中新臺幣9,516元自民國1
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適用優惠利
率,然如有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按年息
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8年3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還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16元、利息503元
及違約金537元,共計10,556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
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