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楊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789,8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0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868元【計算式:本金789,882元+利息及違約金12,986元=802,8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安妘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89,882元
114年3月7日
114年5月8日
(63/365)
8.93%
12,174.79元
2
違約金
789,882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5月8日
(31/365)
0.893%
599.08元
小計
12,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