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為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為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為欽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50日,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雖未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之胞妹 蔡佳蓉 具狀表示受刑人因罹患肺結核,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住院治療,受刑人至今仍無法由口進食,均以鼻胃管餵食,且雙腳攣縮無法行走,臥床需24小時專人看護,另右大腿髖關節處有一壓瘡久未癒,114年6月6日於病房內行清創手術等情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14年6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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