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告 鄭登翔
被告 王立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核被告戶籍地設於臺北○○○○○○○○○,顯非被告之住所。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然查,被告實際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迄今即在法務部○○○○○○○服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置彌封袋),是原告所陳之中和地址自非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又被告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以法務部○○○○○○○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亦不得以法務部○○○○○○○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復查,本件被告係以他人名義設立「准詳有限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遂行本件詐欺之侵權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而前開公司之登記址分別位於臺北市、臺中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其自陳受騙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是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件侵權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本件案情所涉上開管轄聯繫因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密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