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皇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犯罪事實一、第3行「即於114年1月18日8時」應更正為「即於114年1月19日8時」、末2行「並對詹皇啓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9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狀況勉持、前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詹皇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啓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僅稍事休息,即於114年1月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居所,於該日8時5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黃麗子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皇啓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