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振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42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振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木質警棍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1日2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旁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木質警棍。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
、木質警棍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觀諸扣
押物品照片,扣案西瓜刀為金屬製品,且刃口鋒利,而木質
警棍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如持之朝人揮舞,均足以傷人
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物
品,顯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且其前
因與人互相鬥毆,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岡秩字第76號裁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罰確定,有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
表可稽,卻又為本案非行,實有可議,惟念其本件未持上開
物品傷人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過失之違序情節、違
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西瓜刀、木質警棍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又「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
,得加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定有明文。移送意
旨雖認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後又為本件非行,應依該條規定
加重處罰,然依移送機關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所載
「執行完畢日期:未執行」等語,無從認定系爭前案業已執
行完畢,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案已執行完畢之
事證,其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後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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